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可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2行部分更正為:「甲○○(原名O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528號、89年度少調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528號、89年度少調字第2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於90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5310號、第77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9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起訴書載為101年9月16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本院87年度少調字第660號、88年度少調字第1528號、89年度少調字第225號裁定電腦列印本共4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98年10月24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107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少調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6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OO區OO路、OO路口處攔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簡易判決聲請書、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柯智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