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崧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袖套斷裂」之記載,應更正為「袖套掛勾扯斷,袖套脫落」、倒數第3行「幹你娘雞巴(臺語)」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你打三小、幹你娘雞巴(臺語)」外,餘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邱崧珞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 陳程國 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遭警員陳程國攔下,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並以上開「你打三小、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言詞辱罵警員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配合警員,警員在寫罰單,伊告知警員伊要走了,是警員不讓伊走,並抓伊機車之煞車,後來警員打伊,伊僅係拉住警員的手,不讓警員繼續打伊,伊沒有打警員。本案案發前,伊與警員陳程國曾見過3次面,之前就存有糾紛云云。
㈡、惟查: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跟陳程國警員之前有過節嗎?)沒有」、「(問:是否承認妨害公務罪?)承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則被告嗣又辯稱之前就存有糾紛,懷疑警員陳程國故意挾怨報復云云,尚屬無據。參以被告自承其當時有辱罵警員陳程國乙情,足認其當時情緒處在憤怒之情狀,則是否因而一時失慮而對警員陳程國施以強暴之行為,尚非無疑。
2、再參諸證人陳程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把他攔下來,當場有告知他違規事由,現場跟他說必須要開罰單一張,但是他沒辦法接受開單,他跟我說之前在臺中市都沒有被開,為何在這邊要被開單?我跟他說因為這已經有違反道路安全處罰條例,所以必須要開罰單,如果有意見就是到監理站去申訴,他說他之前驗車有驗過,要回家拿證明,我說沒辦法,我現在正在執行公務,必須當場開單,事後他要申訴再去申訴。他當下就很不高興,想要立即上車,他就上機車發動引擎,準備騎車離開,我上前拿指揮棒擋在他的機車前方,並告知他現在還在執行勤務,必須等我紅單告發完才能離開,他不聽,就把我的指揮棒跟右手撥開,當時也有打到我左手上的紅單本,之後我就跟他說這樣可能會構成妨害公務的情況,但是他還是不聽,強行要離開,我就把他拉下車,過程中雙方有拉扯,他就把我的左邊袖套掛勾有扯斷,拉扯過程中,最後有把他制伏壓制在地上,並呼叫支援到現場」、「(問:你拉扯之間,被告有哪些拉你的動作?)就是拉扯雙手的部分。我拉他的手要把他從機車上拉下來,被告就抵抗,也有推我的身體,並且有把我手撥開,被告推我時有碰到我的胸口、手部」、「(問:你當時有穿警察制服?)有」、「攔下被告時,因為被告態度不好,我就已經有把密錄器打開,只是在拉扯過程中,密錄器有被揮到,導致錄影畫面會搖晃不清楚」、「(問:本案發生前,我【指被告】跟你是否有糾紛?)沒有」、「(問:本案之前,我【指被告】曾經報警處理時,你是否有3件對我說要辦我妨害公務?)我從來都沒有,這是第一次。之前在今年年初我跟我副所長○○○區○○路○段口與大新路,有處理的一件青少年聚集的案件,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當事人是被告的妹妹,現場還在處理時,被告就出來,對我跟我們現場處理的帶班副所長大小聲,當時我們叫他先回去休息,因為這件事跟他沒關係,就只有這樣子,那時我並沒有說要辦被告妨害公務」、「(問:你剛提到說你的袖套掛勾有損害的情形,其情形是否如同警卷P24照片所示《提示警卷P24照片》?)對。如果沒有掛勾會導致袖套脫落,是還可以再縫回去,沒有完全壞掉」、「(問:被告把你的手撥開,讓你左手拿的紅單本掉在地上,其情形是否如警卷P24照片所示《提示警卷P24照片》?)對,那個黑色夾子就是我們裝舉發單用的」、「(問:被告除了撥開外,有無什麼對警方傷害的行為?)他有推我,拉扯,還有辱罵三字經」、「(問:那時你的密錄器為何沒辦法拍到被告撥開你手、推及拉扯你的畫面?)密錄器是架在胸口前,在拉扯、推擠過程中,夾子有掉落,就會搖擺,導致畫面有搖擺搖晃的情形」、「(問:你與被告在拉扯前,從密錄器的錄音中,被告已經先講說你打我,當時你到底有無先毆打被告?)沒有。當時我抓住他右手,他就說警察打人」、「(問:你身上受的傷的確都是被告不服從取締妨害公務所造成?)正確」、「(問:你在被告等待紅綠燈把被告攔下來,是否是因為之前與被告有處理案件讓你不愉快,所以你故意取締被告變換方向燈的顏色?)不是,在取締被告之前,我已經有告發另一件也是變換車燈顏色的案件,我並不是特別針對被告」、「(問:取締現場,照明是否清楚?)燈光有些昏暗」、「(問:你之所以會找到被告把他攔下來,是基於什麼原因?)就單純看到變更車燈的顏色,並不是因為我看到被告這個人才把他攔下來」、「(問:《提示本院勘驗筆錄》當時情形是否如勘驗筆錄所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取締情形就是如勘驗筆錄所載」、「(問:你當時抓被告的右手要阻止被告離去,被告確實有揮到你?)對,當時打到我的右手,也把紅單本撥落,但是密錄器有被打到,有搖晃,所以沒有照到」、「(問:本案案發前,你與被告有無仇恨過節?)完全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3頁反面),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確有對警員陳程國施強暴之行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於畫面時間10時43分41秒至10時43分50秒之間顯示,被告的手確有揮開之動作(見本院卷第35頁),且證人陳程國確因被告前揭揮手、推人、拉扯之動作,而受有雙手及手指多處表淺損傷,其袖套掛勾扯斷,袖套脫落乙情,亦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22、24頁),益徵證人陳程國上開證詞尚非無稽。更何況,證人陳程國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過節,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以陷害被告之理。據此,被告既明知警員陳程國當時係在執行公務,猶不服取締,繼而對警員陳程國為前揭強暴行為,自屬妨害公務之行為無訛。
3、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佳派出所密錄小型攝影機影像截圖2幀、現場照片19幀、現場地圖
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被告猶以前詞為辯,尚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從而,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因而依法判決如前述刑度,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依法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被告猶以前詞為辯而提起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