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 陳偉軍 被告 鄭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40,064元;其後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請求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其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原告因訴外人即原告女友 謝佳芳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弟 鄭宗佶 間之感情糾紛,於101年4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帶同謝佳芳至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前,大聲呼喊要求被告下樓,被告因前與原告電話聯繫結果心生不滿,先將自備之水果刀1支藏放在上開住處樓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備用。迨當日下午聽聞原告叫喊後,即與訴外人即被告男友 許凱程 一同下樓,被告下樓後,隨即自該機車置物箱取出預藏之水果刀,趨前與原告爭執,並於同日15時50分44秒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抓住謝佳芳之頭髮,原告見狀,隨即出手欲奪下該水果刀以避免謝佳芳受傷,被告竟以上開水果刀刺入原告之右側腹部,之後被告基於接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5時53分27秒許以左手打原告右臉1下,其後被告持刀追逐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腹壁刺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則以:
㈠本件傷害事件起因原告不滿謝佳芳與鄭宗佶曾經交往,頻
以電話對被告恐嚇稱:其有被告租屋處之鑰匙,隨時可以進入被告之房間等語,且直接到被告租屋處前為叫囂、挑釁,致使被告心生畏懼,不得已始持刀及用手抓謝佳芳頭髮之方式,令原告交出租屋處鑰匙,是原告對於傷害事件之發生具有高度可歸責性。又原告明知被告自98年5月27日起長期罹有情感性精神病、焦慮狀態等精神疾病,並接受身心醫學科治療,恐無法承受激烈之恐嚇言語刺激,卻仍以密集電話騷擾與恐嚇被告,造成被告病情加重,是原告就傷害行為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亦主張過失相抵。
㈡被告不堪遭受原告密集之電話言語騷擾,致精神疾病復發
,病情加重,而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故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故意、過失尚非無疑,事故發生時,難謂被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被告因屢遭原告之騷擾、恐嚇,因而持刀之目的在於自衛防身。原告之所以遭被告刺傷,係因原告搶奪該水果刀所造成,否則豈有可能在原告受傷後,在場之原告、許凱程、謝佳芳竟無人發覺,且被告係以抓扯謝佳芳頭髮之方式逼迫原告及謝佳芳交出被告住家之備份鑰匙,嗣謝佳芳自行掙脫,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持刀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又依原告提出101年4月27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縫合傷口後之翌日即出院,顯見原告傷勢誠屬輕微,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此外,被告因精神疾病復發無法工作,並無工作所得,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鈞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及本院101年
度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被告對於原告為其所持水果刀刺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遭被告刺傷,係因原告搶奪該水果刀所造成云云。惟查,謝佳芳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鄭茗月及鄭宗佶、陳偉軍約伊一起出來說要解決一些事情。其等到鄭茗月住處樓下,鄭茗月與許凱程一下樓,鄭茗月馬上就從機車拿出一把水果刀,鄭茗月就往陳偉軍身上刺下去,鄭茗月是朝著陳偉軍方向有刺的動作,陳偉軍有往後退時沒有刺到,後來鄭茗月突然抓伊頭髮,陳偉軍見狀要把刀子奪下來,才有用刀子傷到陳偉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82號偵查卷宗101年5月17日訊問筆錄),依謝佳芳所述,被告確實有持水果刀刺向原告;另參酌原告受傷部位在右側腹壁,而該處傷口約2公分1.5公分,深度可探到10公分左右一情,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1年5月1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診療說明書各1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可稽,衡情,若係原告搶奪被告手持之水果刀而遭刺中,傷口之深度應不可能深達
10公分,顯係持刀者主動往前攻擊,才有足夠之力道造成如此深度之傷勢,堪認被告確有刺傷原告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為灼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其長期罹有精神疾病,不堪遭受原告密集之電話言
語騷擾,難謂被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云云。查被告抗辯其罹有精神疾病一節,固提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2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罹患上開疾病,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係因上開疾病發作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行為能力之情形,又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事故發生現場狀況之陳述均條理清晰,有前揭刑事偵審案卷可參,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意識清楚,並未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狀無疑,復佐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勘驗錄影帶之內容,被告並未出現異常舉動,自不足認其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故被告應具備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被告復辯稱因屢遭原告之騷擾、恐嚇,因而持刀之目的在於
自衛防身云云。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是以,正當防衛因係對現在不法侵害為之,苟侵害行為已結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被告雖抗辯屢遭原告之騷擾、恐嚇因而持刀,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前有騷擾或恐嚇行為,詳如後述,縱原告於事發當天確有先以言語騷擾或恐嚇被告,然被告於原告以言語恐嚇後,始持刀刺向原告,足見被告係於原告之侵害行為已結束始持刀刺向原告,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右側腹壁刺傷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洵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業,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棟,汽車3輛(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告為高職畢業(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見本院卷第29頁),名下無財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見本院卷第34頁)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僅因賠償義務人之行為,而被害人
亦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固得視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當天原告到被告租屋處前為叫囂、挑釁,原告對於傷害事件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云云。然查,依許凱程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當天原告來被告住處樓下大小聲,並要被告下樓,後來伊與被告下樓後,被告就與原告吵起來並持刀要求謝佳芳交出鑰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82號偵查卷宗101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固可認原告與被告於事發當時之談話不愉快,然依許凱程證述內容難認原告有何挑釁之言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被告另辯稱原告有以電話對被告恐嚇稱其有被告租屋處之鑰匙,隨時可以進入被告之房間騷擾與恐嚇被告,為原告所否認,查許凱程於上開刑事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4月間並未親自聽到原告恐嚇被告,係被告告知伊原告一直打電話騷擾等語;謝佳芳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於101年4月間並未親自聽到原告恐嚇被告等語(以上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82號偵查卷宗101年5月17日訊問筆錄),依許凱程及謝佳芳所述,無從證明原告有何恐嚇或騷擾行為,且被告告訴原告之恐嚇危害安全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58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騷擾與恐嚇伊,應適用過失相抵云云,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