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雄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6、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A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客觀上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竟仍基於對A女性交之犯意,於101年7月5日下午3、4時許、同年8月底某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臺中都會公園內椅子上,於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脫去A女及自己之內外褲,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對A女為性交二次。
嗣因A女家人發現,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A女、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女之堂妹(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簡稱光田綜合醫院)於102年1月30日,所開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魏重耀婦產科診療記錄(即病歷),分別屬醫師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均有證據能力。
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對A女性交二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明知A女係14歲以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辯稱:伊與A女認識時A女說她高一,伊想說A女應該滿16歲要升高二了云云。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中一再證述在卷(參警卷第7甲9頁、第1047號他卷第14甲16頁、本院卷第32甲36頁筆錄),並經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於警詢中證稱其係經由A女堂妹(代號0000甲000000B)之輾轉陳述而得知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參警卷第11頁筆錄),及A女之堂妹(代號0000甲000000B)於警詢中證稱其有聽A女說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參警卷12甲13頁筆錄)等語明確,復有光田綜合醫院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至魏重耀婦產科就診之診療記錄、A女之年籍資料對照表(以上均置於偵卷第21頁之資料袋中)、案發現場照片4張(參警卷第15甲16頁)等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A女在本院具結證稱:「(問:妳
在臉書上如何自稱?)就打我的真名,也有打生日。」、「(問:妳之前偵訊時有說被告知道妳唸高一,也知道妳的生日?)對,我有跟他說。」、「(問:妳在何場合跟他說?)網路上聊天時說的。」、「(問:妳是否記得本案發生後妳到警局作筆錄?)記得。」、「(問:警詢時警察問妳被告是否知道妳實際年齡、如何知道?妳說知道,在網路時我就有說過,當時我跟他說我國中剛畢業、15歲等語,妳是否記得?提示警詢筆錄)有印象。」、「(問:有印象的意思是說妳有印象在警詢時說過這些話,還是妳有印象妳有跟被告講過這些話?)有跟被告說過。」、「(問:妳當時警詢時所述是否都實在?)對。」、「(問:妳既然是國中剛畢業,為何妳在偵訊時妳會說妳跟被告說妳是讀高一、唸 仁德 ?)我好像都有講,因為國中畢業我就已經申請到仁德了,我印象中有將這件事跟被告講。」、「(問:妳是跟被告說妳已經在讀高一了,還是說妳暑假過後就要讀高一且要讀仁德?)好像是跟被告說準備要讀高一了。」、「(問:妳在偵訊時妳跟檢察官說被告知道我讀仁德,他也知道我高一,妳的意思是否是妳有跟被告說妳已經準備要讀高一了?)我有跟他講說我要讀高一了。」、「(問:妳是跟被告說妳開學後就要讀高一,是否如此?)當時我有放在臉書上說我準備要讀仁德的資料,臉書上有唸那個學校的欄位,我有填在上面。」、「(問:妳當時跟被告交往有無想說要讓被告認為妳年紀大一點,有刻意要隱瞞妳年紀的想法?)沒有。」、「(問:妳在臉書上放的資料都是妳真實的資料?)對,連名字都是真名。」、「(問:妳臉書上欄位裡有無一欄登自己出生年月日的欄位,該處是出生年、月、日都有的欄位,還是只有出生月、日的欄位?)欄位上年月日都有,我都有填。」、「(問:妳填上去的都是妳真實的資料?)對。」、「(問:這些資料是否都還在?)在。」、「(問:現在是否可以從網路上叫出來讓我們看?)好。」、「(問:妳臉書上基本資料有無公開?)只有加我好友的就可以看得到。」、「(問:被告有無加入妳好友?)有。」、「(問:妳臉書上的出生年月日放上去後是否有更換過?)無。」等語(參本院卷第32甲36頁筆錄)。依A女前揭證述可知:A女與被告認識後,即在臉書網路上告訴被告其國中剛畢業,目前15歲,已申請到仁德高中,暑假過後將就讀高一等事,其並在臉書上填載自己之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項,只要加入A女好友者都可看到該些資料,被告也有加入A女臉書好友。②本院當庭利用陪同A女出庭之社工員智慧型手機進入臉書網站查看A女之資料,結果為:A女確實有在臉書上填載其出生年月日「1997年*月*日(*為本院刻意保密)」,此有本院翻印之該資料在卷可佐(置於本院彌封袋中)。足見A女前揭證述其有在臉書上填載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乙事為真。③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A女有跟你說她的生日嗎?)沒有,她臉書的網頁上面有寫,她的生日我現在忘記了。」等語(參偵卷第7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何時在臉書上加入A女好友?)我是先加入A女好友後才變男女朋友,加入時間忘了,就我們交往前沒多久加的。」、「(問:你之前偵訊時有提到她臉書網頁上有登載生日?)是。」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筆錄)等語。足見被告自承在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前即加入A女臉書成為好友,並在A女臉書網頁上看過A女的生日。茲本件A女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對被告提告,係因為遭家人發現之故,嗣A女之母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27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4頁),可信A女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且A女所證與本院當庭無預警的進入其臉書內查證結果及被告之前揭供述均相符合,況男女交往互告年紀生日乃為常情,是以A女前揭證述,自堪採信。又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此為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復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不可能不知,是以A女告訴被告其甫自國中畢業,暑假過後要讀高一,被告自亦知A女尚未滿16歲。本院因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A女性交二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⒈A女係00年生,於本件被告對其性侵害時,即101年7月5日、
101年8月底某日,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①刑法第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對A女所為之二次犯行,均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況被告於為第一次犯行時,尚未成年。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品行良好,行為時年紀尚輕,應係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而觸法,行為時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有感情及相愛之基礎,方式亦屬平和,惡性輕微,事後已與A女之母達成調解,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及對於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卻否認有主觀之年齡認識,意圖卸責,諒無悔意,所為使A女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後既力圖卸責而無悔意,自難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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