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 複代理人 郭永山 被告 金銘 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六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2,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捌仟貳佰拾肆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鈞院101年司執春字第920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新臺幣(下同)253萬8,214元之分配款,應按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比率分配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嗣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鈞院101年度司執春字第920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2,被告受償金額253萬8,214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在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0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為普通債權人,被告為抵押債權人,原告對於上開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02年
6月11日實行分配)所列次序22被告之債權不同意,於102年5月23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異議程序未終結,原告因而於102年6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鈞院101年度司執春字第920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
林盧玉梅 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204建號建物拍定,並定於102年6月11日實行分配。然原告業以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對於上開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於102年5月23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因異議不為被告所認許,為此原告乃以抵押權人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緣債務人榮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元營造公司)邀同訴外
林弘翔 (原名 林宗耀 )、林盧玉梅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9筆,迄今共積欠本金1億6,818萬7,599元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又林弘翔(原名林宗耀)因上述借款案,分別於99年12月15日至100年9月29日,及100年8月29日至100年12月27日間,偽造公函辦理貸款所涉之詐欺罪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再者,林弘翔為免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乃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讓與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原由林弘翔擔任負責人董事一職)之情,更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撤銷其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在案。
㈢本件執行債務人林盧玉梅為債務人榮元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弘
翔之母,兼榮元營造公司及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500萬元,林弘翔與林盧玉梅各持股200萬元)。林盧玉梅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遂於林弘翔100年12月6日將財產脫產予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際,亦於100年12月8日,在無抵押債權存在之情況下,將本件執行標的物虛偽設定4,800萬元之第2順位高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藉以聲明參與分配,領取分配款,致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權益受損。
㈣查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雖主張其貸與林盧玉梅4,800
萬元,有4,8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然查林盧玉梅為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及任何他人,林盧玉梅之行為明顯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足見其抵押權之設定僅係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且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僅500萬元,並非資本雄厚之公司,該公司亦非以融資為業之公司,卻將大於資本額9倍以上之金額4,800萬元貸與股東即林盧玉梅個人,顯不符常理。
㈤又林盧玉梅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
時間,正為林盧玉梅之家族企業榮元營造公司積欠債務未還之際,及其子林弘翔(為榮元營造公司及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上述借款案件,以偽造之公函辦理貸款涉嫌詐欺而遭通緝之時。益徵林弘翔將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及林盧玉梅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行為,均為製造假債權之行為。
㈥末按,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為林弘翔,林
弘翔為順利脫產,乃於100年11月25日向經濟部聲請變更負責人為 周音伶 (為榮元營造公司員工),嗣即於100年12月
6日將其所有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隨即又於100年12月8日由林盧玉梅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並於102年3月28日向經濟部聲請變更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梁曉芸(持股10萬元,僅占被告公司資本額2%),意圖擺脫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係林弘翔、林盧玉梅家族企業之關係,顯見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僅係配合林盧玉梅脫產之人頭。綜上所述,林盧玉梅為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僅係為避免林盧玉梅之財產遭強制執行所為之虛偽設定行為,其抵押債權自屬不存在。
㈦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春字第92006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2年5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2,被告受償金額253萬8,214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
行處102年5月17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春字第92006號函及所附分配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8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0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參以債務人榮元營造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林弘翔、林盧玉梅
,自100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此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7頁),則連帶保證人林盧玉梅其後隨即於100年12月8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62頁),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林盧玉梅於100年12月8日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被告公司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竟高達4,800萬元,為被告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9倍以上,亦難令人置信。此外被告公司更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4,800萬元借款予林盧玉梅之事實。是本件實難認林盧玉梅與被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林盧玉梅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被告公司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非真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均非真實,被告
自無受分配拍賣價金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0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2,被告受分配之金額253萬8,214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公司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該公司已遷至臺
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3,致未收到本院開庭通知書,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始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本院開庭通知書亦合法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公司既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自無不合。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爰不予准許被告再開辯論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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