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 楊添斐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 楊朝棟 竊盜案件(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所扣押之捲揚機一台、剝皮機一台、腳踏釘十三支、開孔器一支、電纜剪一支、利剪器二支、拉線器纜線等物品,係聲請人楊添斐所有之物,聲請人施作水電、裝潢等之職業上使用之工具暨設備必須之物,前述之扣押物並經被告楊朝棟供稱該等工具均屬聲請人所有,爰不聲請沒收之,此有起訴書可稽,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將聲請人執業上之工具暨設備等所有之前述扣押物品發還予聲請人使用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警偵辦本件竊盜案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被告楊朝棟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98號住處廠房所查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竊盜罪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竊盜案件審理中。而檢察官起訴書中雖載明「至扣案上揭工具或屬供被告楊朝棟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然被告楊朝棟供稱該等工具均屬其父親楊添斐所有,爰不聲請沒收。」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除被告楊朝棟供述以外足證上開工具均為聲請人所有之證明以供本院參酌,且被告楊朝棟前於警詢中即已供稱上開工具全部為其所有,均係其用以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所使用之工具等語,並於偵查中重申捲揚機及剝皮機均為其所有之意。又扣案上開工具是否為被告楊朝棟用以竊取本案台電電纜線所用之工具,日後得否扣押,仍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於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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