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洋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9、58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3號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洋毅(下稱被告)係告訴人吳○○之子,渠等前同住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告訴人吳○○曾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申辦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本案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詎被告為償還在外欠款,竟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①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於如附表一所示票載發票日期之2、3個月前,在其前開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內,未經告訴人吳○○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上,盜蓋「吳○○」之印章(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而虛偽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票載發票日期、金額之支票,用以償還借款而行使之【即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之支票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支票為同一張支票,乃同一事實)】;②被告於108年1月間某日,在彰化市中央路租屋處,未經告訴人吳○○同意或授權,於支票號碼為AS0000000之空白支票上,盜蓋「吳○○」之印章(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而虛偽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3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用以償還借款而行使之。嗣因告訴人吳○○遭人追討上開支票票款,及告訴人郭○○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支票屆期提示該支票遭退票。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貳、證據法則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二、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之證述、告訴人郭○○(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支票之持票人)之證述、本案支票帳戶之對帳單、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雖然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見本院2654卷第53、116頁),惟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本案仍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認定。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支票帳戶,為告訴人吳○○所申辦,且該帳戶均由告訴人吳○○本人親自領取支票乙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吳○○證述在卷(見他2046卷第82頁;原審卷第160、167頁),並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11日(109)彰十信合字第644號函暨所檢送之領取支票本紀錄(即票據使用查詢列印資料,見原審函覆資料卷第5至7頁)、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9年8月17日(109)彰十信合字第1294號函暨檢送之自開戶迄今領取支票之情形登錄單及相關領取紀錄資料(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原審電話紀錄表(確認支票簿領取紀錄。見原審卷第119頁)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傳真之領票資料(見原審卷第121、1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查:㈠被告雖自白有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告訴人吳○○亦證
述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為被告所偽造。然其2人就本案支票究竟是如何盜用乙節,所述歧異,難以互相佐證,其等供述、證述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⒈被告①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我媽媽的抽屜裡偷的,1次先撕幾
張起來,不夠了再去拿,支票跟印章放在一起,偷的時候就順便蓋好印章等語(見他2046卷第204頁);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開票的時間,就是票載發票日期前2、3個月,這27張票我把票拿出來後,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以前的租屋處開的,因為我媽媽吳○○把票跟印章放在一起,我是在拿票的時候,就把印章蓋好,再把票拿出來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她房間拿,1次拿個3、4張起來,有需要的話會再去拿,我拿刀子從頭那邊割下來,這樣就不會被發現,就是從支票本的存根聯最旁邊裝訂處整個割下來,除了偷支票外,沒有偷別的東西,印章我沒有拿,印章放在支票旁邊,我拿的時候,蓋一蓋就好了,我媽媽之前做生意有在使用支票,她自己開的時候應該有紀錄,支票本上有的她有寫金額,她開的票日期有沒有寫我沒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是以一次撕幾張支票,有需要再去拿取之方式盜用本案支票,且為了避免被發現支票不見,被告拿取時會用刀子從支票簿存根聯最旁邊裝訂處將取用的支票割下來。⒉告訴人吳○○①於偵訊時證稱:「(問:何時發現被告有盜開支
票之情事?)銀行打電話給我,我去房間看才知道支票整本不見了。(問:你發現時,是發現整本不見,還是支票有幾張被撕下來?)在6月的時候發現不見,是整本不見。(問:如何知道是被告拿走支票?)只有被告夫妻跟我住在一起,他們小孩讀高中。(問:你開票的印章是否還在?)印章還在家裡,但票不見了。」等語(見他2046卷第82頁至第83頁);及證稱:(問:為什麼確定是被告盜開支票的?)因為我的支票不見了等語(見偵10402卷第49頁反面)。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行通知我要繳票款,我以為自己忘記,趕快借錢補齊,隔幾天銀行又打電話,我覺得奇怪,去房間抽屜看,才發現票不見了,是整本支票都不見了,這次銀行通知我,我發現支票簿整本不見,是我第一次發現支票簿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167至168頁)。依告訴人吳○○所述情節,告訴人吳○○之支票簿係整本被拿走,告訴人吳○○係因為銀行通知要補票款而前往查看支票簿時,才發現支票簿整本不見。⒊核被告與告訴人吳○○所述盜用支票情節,明顯歧異,難以互相佐證,其等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㈡由告訴人吳○○證述其日常慣用支票之行為模式觀之,就支票
金額欄之記載,於大寫金額後,係書寫「正」字或「整」字乙節,告訴人吳○○於告訴狀陳稱其平日慣寫「正」(見他2046卷第3頁),且於偵訊時證稱:「(問:……請確認這些支票上的字跡是否為妳所寫?是否你所開的支票?)都不是我開的,我都寫『正』。」等語(見他2046卷第84頁)。然觀諸告訴人吳○○所指經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其中部分支票於金額欄大寫金額後,亦書寫「正」字(記載情形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見證人所指遭被告偽造之支票中,不乏有書寫習慣與告訴人吳○○相符者,是否確係遭偽造簽發,並非無疑。
㈢告訴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到108年6月間,開
立小吃店時,開票給付貨款的對象有好幾家,主要是肉類、餐具,其中肉類有2家,都半個月開1次,餐具大概都1個月開1次,忘了幾年前整理家裡時,也有開支票付款共3次,我於90年到106年這段期間也在開小吃店,開票給付貨款的情形,都這樣,有時開15萬元的租金,大約1年2次,支票用完,都是我自己去銀行領新支票,不會委託家裡的人去領,我開票的習慣都按照順序開,不會跳號,我去銀行申請新的支票簿時,不曾發現找不到支票簿,這次是第一次發現支票簿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76頁)。依告訴人吳○○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吳○○因交付貨款而使用票據之情形,每月大約簽發5張支票【即肉商2家,約半個月1次;餐具1家,約1個月1次;租金15萬元,1年2次】,以此估算,足認告訴人吳○○每次領取支票50張,正常使用期間約為10月左右。參酌告訴人吳○○自92年5月2日迄至108年3月18日歷次領票及間隔情形為:第二次領票日期為92年12月26日,距前次約7月餘;第三次領票日期為93年11月2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0月餘;第四次領票日期為94年10月17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1月餘;第五次領票日期為95年12月8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年1月餘;第六次領票日期為96年11月8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1個月;第七次領票日期為97年9月5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0個月;第八次領票日期為98年4月8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7個月;第九次領票日期為99年7月7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年3月餘;第十次領票日期為100年10月17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年3月餘;第十一次領票日期為101年12月7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年2月餘;第十二次領票日期為102年11月18日,距前次約11月餘;第十三次領票日期為104年1月12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年2月餘;第十四次領票日期為105年4月26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年3月餘;第十五次領票日期為106年4月28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年;第十六次領票日期為106年11月6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6月餘;第十七次領票日期為107年5月11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6個月餘;第十八次領票日期為107年11月2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5個月餘;第十九次(即最後一次)領票日期為108年3月18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4個月餘等情,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11日(109)彰十信合字第644號函暨所檢送之領取支票本紀錄(即票據使用查詢列印資料,見原審函覆資料卷第5至7頁)、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9年8月17日(109)彰十信合字第1294號函暨檢送之自開戶迄今領取支票之情形登錄單及相關領取紀錄資料(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原審電話紀錄表(確認支票簿領取紀錄,見原審卷第119頁)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傳真之領票資料(見原審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吳○○於106年4月28日前領取支票之情形,與告訴人吳○○前揭所證其慣常使用支票情形大抵合致【即約間隔10個月至1年2、3月,才會再次領取支票】,然告訴人吳○○自106年4月28日以後,其領取支票之間隔,縮短約為半年、5個月或4個月不等,已與其所述慣常使用支票情形不符。況依本案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支票帳戶於103年12月間至106年5月間,每月支出金額大多約為10餘萬元、20餘萬元或低於10萬元,至多30餘萬元,然自106年6月起,單月支出金額開始飆升,於106年6月之支出金額為906,800元,於106年8月之支出金額為1,461,300元,於107年1月之支出金額為2,620,000元,且自107年1月開始,除107年5月外,其他各月之支出金額約在100餘萬、200餘萬、300餘萬,甚有高達500餘萬、600餘萬元,此有本案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函覆資料卷第65至87頁),更顯見自106年6月起,本案支票帳戶之支票使用頻繁、票面金額變化劇烈而異於告訴人吳○○日常使用之狀況。則衡情,告訴人吳○○對於上開異於往常之大量使用支票、頻繁申領新支票簿使用之情形,豈可能毫不發覺?㈣卷附票號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之支票(見他20
46卷第39至43頁),均為告訴人吳○○所簽發,此據告訴人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上開告訴人吳○○承認簽發之3張支票,均係告訴人吳○○於108年3月18日(即最後一次)領取的支票【票號自0000000至0000000】(見原審函覆資料卷第7頁;原審卷第115、117頁),如附表一編號9至13、16至22、24至27所示支票,均同為該次領取的支票,且該次所領取支票的第一張【票號0000000】就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支票、第三張【票號0000000】就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支票、第四張【票號0000000】就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支票、第五張【票號0000000】就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支票、第六張【票號0000000】就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支票、第十一張【票號0000000】就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第十二張【票號0000000】就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支票、第十三張【票號0000000】就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支票、第十五張【票號0000000】就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第十七張【票號0000000】就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支票,而上開3張告訴人吳○○承認為其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票號順序均在該次所領取支票的中間位置號序,足見告訴人吳○○簽發上開3張支票時,如附表一編號9至13、17、18、22、25、26所示支票均已開出,告訴人吳○○於開立上開3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時,豈可能不知道其新領的支票簿已使用相當數量之支票。又如附表一編號1、2、4、8、14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告訴人吳○○於107年5月11日所領取的支票【票號自0000000至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5至7、23所示支票均係告訴人吳○○於107年11月2日所領取的支票【票號自0000000至0000000】(見原審函覆資料卷第7頁;原審卷第115、117頁),而本案支票帳戶自105年起所領用支票之回籠率(最後一次領取的支票除外),約有90%至96%不等,此有本案支票帳戶之票據使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覆資料卷第7頁;原審卷第115頁),且上開支票之金額分別為幾十萬元,甚至高達100萬元,衡情,倘如告訴人吳○○所述上開支票均係遭被告盜開,告訴人吳○○豈可能毫無查覺。況依被害人李○○【即附表一編號15、17、18、21、22、25、26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持票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行向本院陳報為本案之被害人】所述,其經手被告交付的本案支票帳戶的支票共23張,被告都是拿支票向其兌換現金,其中15張都有兌現,僅附表一編號15、17、18、21、22、25、26及附表二所示8張支票未兌現(見本院卷第277頁),衡情,上開15張支票要兌現,必須將上開15張支票票面金額款項存至本案支票帳戶,上開15張支票才能兌現,被告持用如此多張本案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告訴人吳○○又豈可能毫無所知。㈤是以,本案告訴人吳○○指訴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係遭被告
盜開之證詞,及被告自白盜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上開支票是否確係遭被告盜開,抑或係被告獲告訴人吳○○授權或同意而簽發支票,仍有可疑。本案固然就告訴人吳○○是否曾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支票一情,依卷存證據資料尚屬不明,惟無法排除有此可能性,因而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是否確為被告偽造,仍存有合理懷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案關於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併辦部分為同一事實,併予審理。
柒、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45、247、261、263、265、275、27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教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附表一:(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金額欄記載「正」或「整」備註1AS0000000108年1月21日50萬元整見他2046卷第1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AS0000000108年1月26日50萬元整見他2046卷第1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3AS0000000108年2月5日30萬元整見他2046卷第1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4AS0000000108年2月13日100萬元整見他2046卷第1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5AS0000000108年2月15日25萬元整見他2046卷第1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6AS0000000108年3月2日25萬元整見他2046卷第2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7AS0000000108年4月18日38萬元整見他2046卷第2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8AS0000000108年4月22日100萬元整見他2046卷第2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9AS0000000108年6月3日55萬元整見他2046卷第2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9)10AS0000000108年6月13日50萬元整見他2046卷第2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AS0000000108年6月16日40萬元整見他2046卷第3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AS0000000108年6月18日50萬元整見他2046卷第3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AS0000000108年6月25日28萬元整見他2046卷第3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AS0000000107年7月17日100萬元整見他2046卷第3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AS0000000108年6月28日50萬元正見他2046卷第10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AS0000000108年7月13日30萬元正見他2046卷第10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AS0000000108年7月19日30萬元正見他2046卷第10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AS0000000108年7月22日100萬元整見他2046卷第11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AS0000000108年8月3日30萬元正見他2046卷第18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AS0000000108年8月12日30萬元正見他2046卷第10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AS0000000108年8月13日50萬元正見他2046卷第11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AS0000000108年8月19日30萬元正見他2046卷第11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2)23AS0000000108年8月19日40萬元正見他2046卷第19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AS0000000108年9月6日50萬元正見他2046卷第19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AS0000000108年9月19日30萬元正見他2046卷第11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5)26AS0000000108年10月19日30萬元正見他2046卷第11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AS0000000108年8月6日50萬元正見偵10402卷第6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7)(移送併辦之支票)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金額欄記載「正」或「整」備註1AS0000000109年1月3日200萬元整蒞追卷第5頁(追加起訴之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