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以電話及傳真機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另關於全車之賭博方式更正如下:賭客由一至四十七號間圈選一個號碼與其餘四十六號成對,共四十六對,每對簽賭金八十五元,故每簽一次全車賭金三千九百十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倘簽中則可獲得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之彩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依當時實際之情況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得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本件被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再按,六合彩組頭於每期開獎前,若設同類數組及異類數組之簽賭卡,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評價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賭或抽頭),不過是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睽諸最高法院例年判例之見解應屬接續犯。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概念之一行為,與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不論出於單一故意或概括故意均屬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係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經營賭博種類雖有「港式雙星」、「港式三星」「港式四興」「全車」四種,惟侵害社會法益單一,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亦為當期犯行之一部,均屬單純一罪。其先後經營多期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及規模、危害社會經濟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且係供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綜上,本件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簽單│二十四張│├─────┼──────────────┼──────┤│2│傳真機│二臺│├─────┼──────────────┼──────┤│3│計算機│一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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