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包裝重壹點壹壹公克)、施用後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嗣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又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內埔卅二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住處附近,因其所犯竊盜罪為警執行拘提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二、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二一公克,包裝重一、一一公克)及施用後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一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二、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二一公克,包裝重一、一一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吸食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殘渣)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六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一一五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為其所有,惟上開扣得之安非他命係自被告身上查獲,且係被告欲供己施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詳確,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嗣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並經二次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二、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二一公克,包裝重一、一一公克)為毒品,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及玻璃球吸食器壹一個,經本院當庭勘驗亦有吸食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殘渣,而該殘渣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無法分離,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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