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南市○○路○段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行駛至台南市游泳池前時,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乙○○之左前方行駛,乙○○欲超越該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謹慎超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乙○○機車之左照後鏡擦撞到甲○○機車之右照後鏡,甲○○之機車受刮擦後,失控倒地,甲○○跌倒受有左下肢脛近端骨折、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開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告乙○○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疏未注意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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