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十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經依法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本院將上開物品送鑑結果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為一‧二四公克,包裝重為0‧一三公克,而吸食器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可參。故安非他命應單獨宣告沒收,但經本院調取吸食器後,發現該吸食器係由飲料瓶改造而成的,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故吸食器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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