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柒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貳拾柒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柒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貳拾柒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施明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㈠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而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上開第①、②案之假釋乃遭撤銷,於94年7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第③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嗣第④、⑤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1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放入鼻孔內吸其味道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2日15時50分起至同日16時10分止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租屋處,當場查扣施明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包(合計淨重
1.69公克,驗餘淨重1.67公克,含包裝袋27個)、沾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析離之電子磅秤1個,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取毛髮送驗,結果呈嗎啡、6-乙醯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埔里分局及仁愛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明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毛髮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6-乙醯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8月8日,實驗編號H11089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27包(合計淨重1.69公克,驗餘淨重1.67公克,含包裝袋27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2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9公克(驗餘淨重1.67公克,空包裝總重5.67公克),純度16.58%,純質淨重0.28公克等情,有調查局100年8月22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反應,亦有該院100年11月1日草療檢字第1000009144號函及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益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並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分別於90年、91、94、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粉末27包(合計淨重1.69公克、驗餘淨重1.67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前開調查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7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亦檢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亦有前開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而該等物品依現有科學技術,無法與沾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