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核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文芳 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春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做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抵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抵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抵觸法令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爰應准許對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表:債務清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