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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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告 王毓文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元味丹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述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肆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柒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木柵分公司
店長,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5,800元,次月10日給薪,後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資遣原告,但未給付資遣費,而原告105年5月至10月每月工資為35,800元、34,800元、35,800元、35,800元、35,800元、37,456元,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5,909元,以原告受僱103年3月4日至105年10月31日年資計算,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7,759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勞工於非自願離職退保就業保險時,可領取按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之失業付6個月,以原告平均工資35,909元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核算,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但因被告僅以27,600元為原告投保,原告因此受有失業給付差額31,320元之損害,被告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每月應以36,300元之6%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2,178元,但被告並未如實提繳,如103年3月應提繳1,960元,實際僅提繳1,435元,短提繳525元,如103年4月至105年10月各月應提繳2,178元,各月實際僅提繳1,656元,共短提繳16,182元,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6,707元,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應如數補提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079元,及其中47,759元自105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6,707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茲因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則「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是「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
1日為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資遣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35,800元、34,800元、35,800元、35,800元、35,800元、37,456元一事,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離職證明書、薪資表、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應堪信為可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5,909元【計算式:(35,800+34,800+35,800+35,800+35,800+37,456)÷6=35,9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以原告受僱期間103年3月4日至105年10月31日及一個月平均工資35,909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7,813元【計算式:35,909元×(2+242/365)×1/2=47,813】,原告僅請求47,759元自應准許。
㈡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⒉查原告主張其約定工資為每月35,800元,核與提出之薪資表
相符(見卷第12頁),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應以35,8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投保薪資等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35,800元之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5級,應以月投保薪資36,300元投保,是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1日為被告資遣時前6個月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等語,洵堪採信。再者,原告因為被告資遣而經勞工保險局核發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7,600元之60%計算之失業給付一情,有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29日保普核字第105071288248號函可稽(見卷第14頁),可見原告主張其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原應得領取每月以36,300元之60%計算之失業給付,因被告低報其月投保薪資而實際僅領取每月以27,600元之60%計算之失業給付等語,信屬有據,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失業給付差額31,320元【計算式:
(36,300-27,600)×60%×6=31,320】。
㈢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35,8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規定,被告每月應以36,300元之6%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被告每月應提繳之金額為2,178元,則被告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03年3月1,960元(計算式:2,178×27/30=1,960),103年4月至105年10月每月2,178元。又被告於103年3月係以1,435元為原告提繳,103年4月至105年10月間每月係以1,656元為原告提繳乙節,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查(見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為16,707元【計算式:(1,960-1,435)+(2,178-1,656)×31=16,707】,是原告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數提繳。
㈣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759元、失業給付差
額31,32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6,707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明定,是資遣費之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關遲延給付資遣費部分,應自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05年11月1日後30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為可採。又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106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4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失業給付差額部分應自106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亦屬有據。是以,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79,079元,及其中47,759元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320元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6,707元。
四、綜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079元,及其中47,759元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320元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6,707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