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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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台欣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台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另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盧台欣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12至1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8至11、16至18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但檢察官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8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8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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