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被告 陳照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0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照賢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97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0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6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本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力),於同年6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審理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11日起擔任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下爭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明知新北市○○區○○段○○○○○號、30-116地號土地(下合稱上開土地)為聲請人所有,其上建物即秀岡山莊第4號、第5號污水廠(下合稱本件污水廠),業由所有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委託聲請人為管理權人,上開土地及建物均非其或系爭管委會所有或管理,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5年7月11日及8月3日起,未得聲請人及秀岡公司之同意,擅自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而竊佔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主張被告無「獨占排他」管理使用之權限而竊佔本件污水處理廠,並未排斥被告及系爭社區住戶有將水管接用本件污水廠之權利,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對於被告及其所屬管理委員會對本件污水廠有「獨占排他」之權利並未進行調查,且亦未開庭命聲請人說明告訴意旨,逕以被告片面之詞,而認其無竊佔犯罪嫌疑,實有偏頗且調查不盡不實之處。
(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09號民事判決,係以秀岡山莊居民對公共設施「無事實上管理力」(即非獨占使用)為前提論述,但本案被告卻係竊佔使用本件污水廠,兩者使用行為態樣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29日北環水字第0970086617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係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並不賦予被告及其所屬管理委員會有排他獨占使用本件污水處理廠之權限,況該行政處分內容僅為許可污水簡易排放而已,與被告及其所屬管理委員會是否可以排他獨占本件污水廠無關。又上開判決亦僅就秀岡公司與系爭社區及陽光特區承購戶所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公共設施,就住戶非獨占之使用所作之判斷,與被告獨占排他使用而竊佔者完全不同。
(四)系爭管委會未經秀岡公司之同意而排他獨占,依強制執行命令與相關民事裁定,系爭委員會並無占有本件污水廠之法律上原因云云,復因被告係時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應負竊佔之責云云。
(五)綜上,就被告上開涉犯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顯然理由草率,且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件污水廠係秀岡公司興建供社區住戶排放汙水使用,現由系爭管委會管理維護等語,並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秀岡公司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008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係時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且自承本件污水廠係由系爭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年7月11日新北店工字第1052094396號函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本件污水廠係經判決認定系爭社區之所有權人享有使用權限,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其等使用公共設施之義務,其等使用上開污水廠等公共設施為有法律上理由等情,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09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確定在案,堪認系爭社區之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權使用本件污水廠等公共設施,足徵系爭管委會據此於主觀上就本件污水廠具有管理及維護有法律上之理由,即有信賴之外觀,自難認系爭管委會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再被告係經系爭管委會選任而擔任主任委員,僅負責系爭社區之行政工作,而其基於系爭管委會之決議,方執行對本件污水廠之管理與維護,亦未踰越對系爭管委會決議之範圍,且誠如上開所述,系爭管委會既因前開民事判決,而於主觀上信賴對本件污水廠有管理及維護之權限,自難認負責執行管委會決議之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論以竊佔罪責。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難令被告負竊佔罪責。
六、至聲請人前揭所執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究屬其與系爭管委會間有關污水廠管理使用範圍之爭執,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利益意圖,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有竊佔犯行。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葉詩佳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