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 黃玉春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
周逸濱 律師 蘇忠聖 律師被告遠雄首府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啟銘 訴訟代理人 周岳沛 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遠雄首
府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就後述變壓器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上8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5分貝之音量侵入原告所有後述房屋(見調字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及第6頁反面)。嗣原告本於主張後述變壓器運作時有噪音應予修補及排除侵入後述房屋噪音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載,並請求遠雄公司應使變壓器運作所生音量不得以高於上開請求所示標準侵入原告房屋,暨主張被告間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對遠雄公司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5頁),繼而改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核各屬訴之變更、追加,而仍可援用原有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撤回部分聲明,為遠雄公司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6頁),附此敘明。
原告主張:伊於99年4月19日與遠雄公司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585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安裝在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樓機房(下稱系爭機房)之三相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係用以調整台電公司輸送電壓以供系爭大樓公共區域用電,乃遠雄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設置,為原告及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共有之機電設備之一,已於101年11月27日由遠雄公司移交管委會,屬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伊於系爭大樓完工後之101年4月18日入住系爭房屋後,於同年12月7日起系爭房屋即遭系爭變壓器運作產生之噪音侵入。而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位處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則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系爭變壓器產生之音量於日間即上午7時至晚上7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即20HZ至20KHZ)67分貝、低頻(即音頻在20HZ至200HZ之範圍)37分貝;於晚間即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於夜間即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2分貝(下稱系爭標準數值)。而依兩造合意選定之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房屋及系爭機房檢測噪音數值(下稱系爭檢測)作成之噪音測量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所載,系爭變壓器運作時傳至系爭房屋內之音量雖未逾系爭標準數值,然在系爭機房內所量測之系爭變壓器運作音量已逾系爭標準數值,致伊長期須開啟空調設備來蓋過系爭變壓器運作所生噪音始得居住、入眠,則管委會對系爭變壓器自應負維護管理之責;遠雄公司售予原告之系爭變壓器因產生噪音而有瑕疵,自為不完全給付,應適用給付遲延法則予以補正,使系爭變壓器運作時所生聲響不以超過後述聲明所載數值,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對管委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對遠雄公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管委會應使系爭變壓器所生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上8時止,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5分貝(下稱系爭請求數值)侵入系爭房屋。㈡遠雄公司應將系爭變壓器產生噪音之瑕疵修補,至不得以高於第㈠項所示標準侵入系爭房屋㈢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被告則以:
㈠管委會部分:自伊成立以來,系爭大樓住戶除原告外,未有他
人反應受噪音干擾。至於系爭檢測在系爭機房量得系爭變壓器運作時有超過系爭標準數值一事,在遠雄公司將包括系爭變壓器在內之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點交伊時,伊未獲告知,否則伊不會同意收受系爭變壓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遠雄公司部分:伊已將系爭變壓器交由管委會占有使用,與系
爭變壓器相關事務即與原告無涉。而系爭變壓器均能正常調整電壓以供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使用,其運作自符合系爭契約預定效用及通常效用,系爭變壓器運作所生音量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況系爭變壓器所在之系爭機房位處系爭大樓地下2樓,並非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大樓住戶日常生活處所,系爭大樓住戶除原告外,未有他人反應受噪音干擾,系爭變壓器所生音量並無影響系爭大樓1樓以上住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與遠雄公司於99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購入當時預售
之系爭房屋。系爭變壓器乃安裝在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系爭機房內,乃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之遠雄公司提供之機電設備之一,係用以調整台電公司輸送電壓以供系爭大樓公共區域用電,為原告及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共用設施,在系爭大樓完工後於101年11月27日由遠雄公司移交管委會,原告則於101年4月18日入住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82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及附件、移交證明書及機電工程公設移交清冊目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53、84至85頁),堪信為真。
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喧囂及其
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保障他人居住安寧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倘系爭變壓器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之系爭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再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查系爭房屋所在系爭大樓乃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又系爭大樓並非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所指須管制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依臺北市103年1月2日府環一字第10239469800號公告之「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除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工廠、營建工程以外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屬於住家變壓器之系爭變壓器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即不得超過系爭標準數值,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4日函及附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
而系爭檢測在系爭房屋測得之系爭變壓器運作產生聲音,於日間、晚間及夜間各時段,全頻音量在22至25.3間;低頻音量在
12.7至18.9間,約為各時段系爭標準數值之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均未逾系爭標準數值,有系爭報告附卷供參(見外放證物),依上規定,距系爭房屋所在第3類噪音管制區所列達噪音之音量尚有差距。而原告主張管委會應維護管理系爭變壓器至不以超過系爭請求數值所列音量侵入系爭房屋之該數值,與系爭標準數值相較,系爭請求數值所列音量尚較系爭標準數值為高,則在系爭房屋測量之系爭變壓器所生音量自亦未逾系爭請求數值。雖原告主張伊須開啟空調設備蓋過系爭變壓器運送時傳至系爭房屋之聲響,始可居住、安眠等語,惟此不便,與系爭變壓器之運作所生音量傳送至系爭房屋內之上開情況相較,按系爭大樓之形狀、地方習慣,應可認為相當,亦不構成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妨害。是以,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管委會就系爭變壓器所生音量不得以超過系爭請求數值侵入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查系爭檢測在系爭機房所為音量測量,依系爭報告所載,除日間之全頻音量外,固均已超過系爭標準數值及系爭請求數值。惟查,遠雄公司出售之系爭變壓器乃用以調整台電公司輸送電壓以供系爭大樓公共區域用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變壓器運作所生音量不得超過系爭請求數值一節,所關涉者自非系爭變壓器用以調整電壓之主給付義務內容,而與履約過程中附隨所生保護原告人身利益,亦即促進噪音管制法第1條所揭示之國民健康、環境安寧及生活品質相關,從而遠雄公司有無履行此等附隨義務當,應以系爭變壓器所生音量有無在原告主要生活居住範圍構成噪音為斷。次查,系爭變壓器所在系爭機房,位處系爭大樓地下2樓,該處除設置各項機電設備之系爭大樓各住戶共用設施外,主要係設置汽機車停車位及進出車道,有該樓層平面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自非供系爭大樓住戶居住之處,亦無因日常起居而須長時間停留。既系爭變壓器運送所生音量在系爭房屋測得者均未達系爭標準數值,且尚有一段距離,依上說明,自不得以系爭機房測得系爭變壓器所生音量構成噪音即認遠雄公司就其出售之系爭變壓器未盡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對管委會
所為排除噪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對遠雄公司所為修補瑕疵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晏如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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