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簡羽晨 被告勁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雯 被告 白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0年度甲類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綜合融資契約通用條款第三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八萬八千八
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甲類登錄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勁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
五月三十日邀同被告陳瑞雯、白峻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融資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就一般營運周轉金貸款、國內信用狀融資、進口物資融資自原告取得一千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之信用額度,授信動用期間自一0五年六月二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二日止,各筆借款到期或被告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遲延還本,除按約定利息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給付或經原告自動轉帳取償之款項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順序抵充之,陳瑞雯、白峻誠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陳瑞雯、白峻誠應負保證責任、代被告公司清償全部債務,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一般營運周轉貸款部分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一‧九機動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國內信用狀融資部分,應被告公司國內採購物資之需,向原告申請開發新臺幣國內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在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示所簽發以原告付款人之匯票,予以承兌或付(墊)款之用,被告公司每次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時,應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並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下之票款或貸款,原告就即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辦理墊款後,被告公司應自墊款日起十日內清償每筆墊款及利息,原告就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款金額辦理丞兌後,於匯票到期前,被告公司應將匯票票款繳存原告備付,被告公司同意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即期信用狀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一五0天,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一‧九機動計算;進口物資融資部分,融資期限不得超過一五0天,本息到期全部清償,外幣融資按當日原告外匯牌告利率表減收二碼機動計算。
2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六月二日向原告請領借款三百萬元,
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二日止(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展延至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分四十八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每月償還十五萬元。詎被告公司僅清償至一0六年二月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自同年三月三日起違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以被告公司存款抵充,尚餘二百四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一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即同年九月二日前,按前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即自同年九月三日起,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附表①)。
3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開發面額四百六十四萬
八千元之即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由原告墊款,詎被告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自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違約),經以被告公司存款抵充,尚餘三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一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按前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即自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附表②)。
4被告公司復於一0五年十月四日開發面額二百三十五萬二
千元之即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由原告墊款,詎被告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一0六年二月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自同年三月五日起違約),經以被告公司存款抵充,尚餘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及自一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即同年九月四日前,按前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即自同年九月五日起,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附表③)。
5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融資契約、請領貸款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違約金┌───────┬───────┬─────────────┐│計算本金│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新臺幣)│││├───────┼───────┼─────────────┤│①││逾期在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日││(一般營運周轉││以前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金貸款)││0‧二九九計算。││貳佰肆拾萬貳仟││逾期超過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陸佰玖拾伍元││日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五九八計算。│├───────┤├─────────────┤│②││逾期在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國內信用狀融│自民國一0六年│六日以前部分,按週年利率百││資)│四月八日起至清│分之0‧二九九計算。││叁佰陸拾萬貳仟│償日止│逾期超過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肆佰肆拾貳元││十六日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五九八計算。│├───────┤├─────────────┤│③││逾期在民國一0六年九月四日││(國內信用狀融││以前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資)││0‧二九九計算。││壹佰捌拾捌萬叁││逾期超過民國一0六年九月四││仟柒佰壹拾叁元││日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五九八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