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為相對人丁○○就本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五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2年間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聲請人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聲請人,詎相對
人未按期繳款,至99年1月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95,091
元未清償,惟相對人於99年2月間已呈植物人狀態,喪失意
識能力,無法獨立處理事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而甲○
○為相對人之夫,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病已成植物人,喪失意識能力,無法獨立處
理事務等情,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而甲○○為相
對人之夫,亦有相對人之個人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