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貳拾
陸萬貳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7年3月向中國農民銀行(已於95年5月1日與原
告合併)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被告及附卡持有人 吳麗霞 得憑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及附卡持有人吳麗霞原積欠98年
6月2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3
,392元未給付,其中262,006元為消費款,21,386元為循環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7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嗣被告與原告協議清償,每期繳納7,000元
,惟僅繳納3期計21,000元,經屢次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
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款暨結欠款一覽表、98年4月至同年11月
之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還款協議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