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世 和
劉峯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南小字第6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
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盧昱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而持用原告發行
之炫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於炫金
卡貸款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間屆
滿前30日,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原告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
利率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
月10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存入貸款帳戶,如有違
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日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
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炫金卡約定事項、臺幣存放
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交易明細等
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盧昱蓁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