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曾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即
發給被告信用卡使用,而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新光銀行即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
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
㈡嗣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予
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查被告截至97年1月28日
止,尚累計積欠消費款及未按期給付之利息共150,698元(
其中106,788元為本金,另43,910元為利息),被告經原告
多次催討後,仍拒絕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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