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扣案之鑰匙係(一付)二支,非一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鑰匙二支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因認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