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剩餘款項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加計利息至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迄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其中消費記帳款本金為三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九元,經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表示無力支付。
四、經查原告之主張,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四千三百七十四元(裁判費四千一百一十六元、送達郵費二百五十八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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