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船舶租賃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合順成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經基隆港務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收件第一二五三九號所為船舶登記簿第○四三冊第○四二六○號之租賃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被告簽訂漁船租賃契約書,將所有之「合順成」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漁船)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共同向基隆港務局申請辦理租賃權設定,經該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收件第一二五三九號船舶登記簿第○四三冊第○四二六○號完成登記。前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並未續約,被告固已將系爭漁船交還原告,但卻未依兩造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於租約期滿時,乙方(即被告)應將本船恢復原狀歸還甲方(即原告)。並負責完成各項租賃塗銷之手續。」之約定,配合辦理塗銷向基隆港務局所為之租賃權設定登記,影響原告經營使用系爭漁船之權益,所以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船舶登記證書二紙及船舶國籍證書、漁業執照、漁船租賃契約書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漁船租賃契約書及船舶登記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兩造簽訂之漁船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於租約期滿時,乙方(即被告)應將本船恢復原狀歸還甲方(即原告)。並負責完成各項租賃塗銷之手續。」,系爭漁船之租賃契約期限已經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漁船租賃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