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告 葉憲韋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杜哲睿 律師
被告 黃玉齡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14866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示未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號、11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且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此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爰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並透過訴外人即綽號 阿賢 、本名 楊文龍 將系爭本票轉交被告,惟原告迄今未曾收到被告交付之任何借款,自堪認兩造間之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始不成立。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存在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未能證明對原告債權存在,則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之票款,即無法律上之請求依據,原告亦無須負責。
(二)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楊文龍(綽號阿賢)欲向被告借款乃持訴外人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經原告背書之「票號:AK0000000、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12年11月2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及系爭本票一併交付被告後,再指示被告將其借款扣除利息後匯入訴外人 楊文進 帳戶,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被告所稱二造間之借貸關係。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兌現,以及楊文龍對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故被告本毋須交付200萬元借款予原告。
(二)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二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係楊文龍與被告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見本件二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主張並不一致,故原告應先舉證「二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後,方有被告是否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問題。更遑論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4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楊文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答應出借200萬元予告訴人葉憲韋,告訴人簽完200萬元本票後,被告楊文龍未將款項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先前有向被告黃玉齡借款400萬元,惟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收到向陽法律事務所函文,要求告訴人返還600萬元…」、「經查,被告楊文龍原同意出借200萬元與告訴人但事後反悔...」,可知原告於另案係主張其向「楊文龍」借款200萬元,且楊文龍亦表示其原同意出借20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於本件主張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更有自相矛盾之嫌,故原告以被告並未交付200萬元借款予原告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未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號、11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86號卷第29-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自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之原因抗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透過楊文龍轉交系爭本票給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為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葉奕和 到庭證稱:「(提示系爭本票,見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344號卷宗,問:有無看過這張本票?)有。(提示被證1支票,本院卷第31頁,問:有無看過這張支票?)有。(問:在什麼情形下看到這張本票跟這張支票?)我爸要跟別人借錢時,記得是10月25號。(問:為何記得是那天?)那時我們有先去北部處理一些工作,剛好電鍍廠工作還有一些尾款的錢要處理,我們原本借400萬,後面不夠才會再借款這兩百。(問:在什麼情形下看到這兩張票據?)簽本票時。(問:時間?)幾點不記得。(問:是否是112年10月25日簽本票當天?)對。(問:在什麼地方?有何人在現場?)在新竹竹北吧,那時有一個 土豆 傳給我們地址。現場當時有一個好像是楊文龍的親戚,還有一個我不認識,我跟我爸爸在場。(問:當天原告是在你面前簽這張本票及在支票後面背書嗎?)對,他在我面前簽這張本票跟支票。提示被證1支票,本院卷第31頁,問:票大小印是否在現場蓋的?)蓋章我不知道,但簽確實是當天現場簽。(問:本票跟支票簽完後交付給誰?)另一個不認識的那個。(問:交付本票跟支票的原因為何?)我們要跟他們借錢,要跟楊文龍借錢。(問:要跟他借多少錢?)200萬。(問:楊文龍有足夠的錢借你們嗎?)我不知道,我們上次400萬是他幫我們跑的,我們才會跟他借這兩百萬。(問:簽系爭本票跟支票時,錢是否已經借到?)還沒有借到。(問:有無跟楊文龍說錢何時要使用?)我爸有跟他催討這兩百萬,但他說要跟上一次400萬匯款方式一樣的方法多次匯款給我們。(問:第一次跟楊文龍借400萬時,是如何交付款項給你們?)匯款到我爸帳戶。第一次好像是匯給 蔡進財 。但我不確定。(問:第一次跟楊文龍借錢時,有無簽發任何票據?)有,我們簽500萬他給我們400萬,應該是本票,我們是去代書事務所借的,抵押品是我們的房子。(問:這次跟楊文龍借款200萬有無任何抵押品?)這次沒有。(問:既然是跟楊文龍借錢,為何該本票跟支票不是交給他本人,而是交給你不認識的人?那人是否是楊文龍指定的人?)對,那時是楊文龍打給我爸,他說跟現場的人處理就好,就是我們後來交付本票跟支票的人。(問:第一次跟楊文龍借錢時,他實際上款項來源為何你們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剛才證人提到是你父親要跟人家借錢,楊文龍當初是確定答應要借錢或要幫忙原告借錢?)那時是幫原告借錢。不是楊文龍要借錢給原告。(問:之後楊文龍有幫忙借到400萬的金主是誰?)當下不知,事後知道,是黃玉齡。(問:原告在交付系爭本票及支票時,楊文龍有無強調是要來擔保楊文龍跟黃玉齡之間的債權嗎?)沒有。(問:有無見過被告黃玉齡?)沒有。(問:112年10月25日當天有無見到楊文龍?)沒有。(問:112年10月25日有無跟楊文龍本人說過話?)那天沒有。(問:之前有無跟有無跟楊文龍本人說過話?)有,但他跟我提問題,我也不知我怎麼跟他回,時間太久。(問:你在112年10月25日時,距離上次跟楊文龍對話時間大概有多久?)我不知道。印象一年或半年吧,不確定。(問:如何知道112年10月25日當天打給你父親說支票跟本票跟現場的人處理就好的那個人是楊文龍?)那是中間那個叫土豆的人幫楊文龍傳話。(問:所以當天你父親有無跟楊文龍講到電話?)沒有講到電話。(問:你有無聽楊文龍本人親口說要幫你父親跟黃玉齡借200萬?)正常都是楊文龍跟我爸聯絡,我不會在旁邊,我只知道我爸欠200萬才會跟他們借錢。我只聽到楊文龍在電話中跟我爸說金主無法撥款下來,但不知道那個金主是否是指黃玉齡。(問:你說你聽到楊文龍電話中跟你爸爸說金主無法撥款下來,是什麼時候的事情?)112年10月25日之後大概一個禮拜內,應該,不確定。(問:除了400萬、200萬以外,你父親是否還有跟楊文龍個人借過錢?)不確定,我爸借錢的人很多。(提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4號偵查卷宗第33頁簡訊截圖,問:右上角的簡訊是你父親跟楊文龍間的簡訊,是否知道上面的『65000』是哪筆借款?)七萬多好像是那肆佰萬的利息錢。(提示偵卷第33頁簡訊截圖,問:左下角的簡訊是否是你父親跟楊文龍要借100萬?)好像是要以那200萬本票跟他借100萬,因為那時款項還沒有撥下來。…(問:楊文龍當初均是以介紹金主的方式幫原告借錢嗎?)對。(問:所以並非原告自己要向楊文龍借錢,只是楊文龍當中間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7-84頁)。依據證人葉奕和之證詞,其於112年10月25日在新竹目賭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在系爭支票後背書,當時楊文龍、被告均不在現場,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交付給現場楊文龍指定之人;關於原告借錢的對象,證人先證稱是「要跟楊文龍借錢」(見本卷第79頁),後又改稱:「是幫原告借錢,不是楊文龍借錢給原告。並非原告自己向楊文龍借錢,楊文龍只是當中間人」(見本院卷第81、84頁),其證詞先後不一,何者為是已非無疑;況證人未見聞原告與楊文龍是如何約定,未目賭楊文龍如何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楊文龍是基於使者身分替原告轉交給被告,亦或楊文龍以執票者身分轉讓給被告?及楊文龍以何人名義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證人均未能證明,故上開證詞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況原告對被告、楊文龍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亦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遭人詐騙?請詳述?)因我112年10月13日有向黃玉齡借款新台幣400萬,由代書簽約,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後112年11月初【我又向我的朋友 賢哥 欲借款新台幣200萬,當時約定在在新竹縣竹北市(詳細地址不詳),賢哥有簽立由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簽立支票,我是那張支票的擔保人並簽本票,但當時簽支票完,他一直找理由推延將新台幣200萬給我,到今我實際未拿到新台幣200萬。惟近日我欲還款新台幣400萬的借貸時,對方稱要連同支票的借款,還款新台幣600萬。我驚覺遭詐,故至本所報案。(問:112年10月13日你向黃玉齡借款過程為何?)112年10月13日15時左右在我在桃園市借款,由代書出面,我未遇過黃玉齡,當時借款新台幣400萬,實際拿取新台幣350萬,50萬為手續費及3個月利息,並約定一期利息為1.8%整,我一個月還利息新台幣72000元。(你於何時、何地簽定由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本票、支票?)後112年10月18日,我有資金需求,故向我的朋友賢哥欲借款新台幣200萬,當時跟賢哥約定由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200萬支票,這張支票我是擔保人,並簽本票,但到現在我都沒有拿到借款的新台幣200萬,但最近我有收到由黃玉齡委任向陽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要我還新台幣600萬,我覺得借款新台幣400萬我已經準備前還款,但因我到今都未拿到借款新台幣200萬,卻要我還款新台幣200萬,我覺得遭詐騙。】」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宗(下稱偵卷,見偵卷第14-15頁)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雖原告主張其向警察說「我是請賢哥幫忙調兩百萬,不是跟他借」云云,經本院勘驗上開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前揭原告括號內之陳述應為【我叫我的朋友賢哥幫我調兩百萬】,其餘文字在錄音中並未顯現,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然上開筆錄之其餘內容係原告提供警方,警方整理後製作,僅是沒有錄音,此由原告在親閱無訛後逐頁在筆錄中簽名可知,故上開筆錄之內容仍可認為係原告之真意。查原告於上開警詢筆錄中,陳稱其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另向賢哥即楊文龍借款200萬元,因其未收到楊文龍交付之200萬元,又收到被告之律師函請其還借款400萬元,另票款200萬元共600萬元,覺得被詐騙才向警局報案,故原告係向楊文龍借款200萬元而非被告甚明。再參以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除簽有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外,另簽有正式之借據兩紙並設定抵押權,借據中詳載借款金額、設定抵押權之擔保標的物、借款利率、借款違約金、借款清償期等,有借據、本票等可按(見偵卷第35-43頁)。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然既無借據可證,亦未設定抵押權,遑論有何借款利息清償期等約定,與先前借款模式完全不同,難以認定兩造有該200萬元之借款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就其與被告間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實務意旨,並綜合本件前開客觀事證,應認定本件被告抗辯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應為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縱認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告未能證明其與楊文龍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縱認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預扣利息12萬元,只交付188萬元,故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仍不成立云云。然查,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對被告並無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權存在。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故被告與楊文龍之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有無預扣利息未足額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致該部分消費借貸不成立,均不影響被告票據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於系爭本票而為請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屬有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