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同欄第9行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速偵字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甲○○於緩起訴所規定之給付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於96年
6月27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先予緩起訴處分,竟違反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