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87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進入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2之3號「啟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內,徒手竊取鐵條27支(總重16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400元)。得手後,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欲載往位於臺中縣○○鎮○○路與信義路路口附近之「偉德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96年9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在該資源回收場前查獲,並扣得鐵條27支(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目前有正當工作,且與家人同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