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8月14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4月19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被告前有2次如上開事實欄中所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依法不得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