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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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甲○○被告丁○○
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巨東汽車材料行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期限至98年6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50期攤還本息。詎上開借款只繳付本息至95年9月21日止,尚欠本金396,000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丁○○於95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戊○○,並於同年11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名下財產扣除系爭土地外,僅餘所投資之巨東汽車材料行及汽車1部。原告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截至96年3月底,被告丁○○向各銀行借款之債務餘款合計為1,365,000元。而其所有之汽車為0000年份三陽汽車,目前市場成交價格約10至15萬元,其所經營之汽車材料行恐已無資產得追償,被告丁○○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戊○○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與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戊○○現為79歲高齡,早已無法從事農作,被告丁○○於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之際,才稱被告二人間有扶養費之約定,故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戊○○,所述有違常理。又被告戊○○所提出之委任狀與土地贈與契約書之筆跡及「戊○○」之印文均相同,足見兩份文件是同一時期所製作,該贈與契約書應係臨訟製作,由此可證被告二人於92年間並無給付3,000元生活費及返還贈與土地之約定。
二、被告丁○○、戊○○則辯以:被告丁○○之祖父即被告戊○○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丁○○時,雙方曾約定被告丁○○每月應給付被告戊○○養老金3,000元,但被告丁○○自前年起,即因經營之汽車材料行生意不佳,未按月給付被告戊○○3,000元,所以被告戊○○將系爭土地要回,,並非有意要脫產。被告丁○○另辯稱:其所有之三陽汽車目前市值有20幾萬元,其經營之汽車材料行現仍繼續營業,開設該店總共支出100多萬元,店內之機器設備價值不只200,000元,尚有能力清償債務等語;被告戊○○另辯稱:原告係因被告丁○○有信用才借錢給他,借錢時未經被告戊○○同意,現又以被告丁○○脫產為由,而對被告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過戶回來,實在沒道理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丁○○所有,於95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㈡、被告丁○○獨資經營之巨東汽車材料行於94年4月22日以被告丁○○及訴外人 蔡佳億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600,
000元,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5年9月21日止,尚欠本金396,000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於96年4月14日知悉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事。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係因單純之贈與,或因被告丁○○未履行其與被告戊○○間所成立之附有負擔贈與之約定,故被告戊○○撤銷原為之贈與,將系爭土地取回?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原因係贈與,被告辯稱係附負擔贈與物之返還,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二人間訂有附負擔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二人固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農地贈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34頁),然上開異動索引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被告戊○○於92年3月25日贈與給被告丁○○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戊○○為贈與行為時,曾約定被告丁○○每月應給付其3,000元養老金,否則即將系爭土地取回。又農地贈與契約書並非於92年3月1日簽訂,而係本院96年5月23日開庭前2日,被告才委請代書繕打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
48、49頁)。該農地贈與契約書既係臨訟才簽訂,其上所載之見證人並非親自見聞契約所載內容之人,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丁○○雖陳稱:為附負擔贈與之約定時,其父親己○○在場等語,惟本院審酌:己○○為被告丁○○之父親,被告戊○○之兒子,與被告有至親之關係,且係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詞之證明力不高。且被告丁○○陳稱為口頭約定時,證人乙○○在場,惟證人乙○○證稱約定時其並未在場,亦徵被告丁○○之陳述並非實在,故本院認為無再以證人身分傳訊戊○○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舉證責任未盡,自難信其抗辯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丁○○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戊○○一情,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全體債權人均得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平等受償,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行為,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情形而言。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名下除系爭土地外,雖尚有1999年份之三陽汽車一部及巨東汽車材料行之投資款,然因其除本件借款債務外,尚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0,000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9,000元,總計1,36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5、13頁)。而被告丁○○自承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目前市值約200,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加上其投資巨東汽車材料行之資本額200,000元,剩餘財產價值總計為400,000元,顯然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被告丁○○雖辯稱:其開設汽車材料行時總共支出100多萬元,店內之機器設備不僅值200,000元等語,然因其並未舉出汽車材料行內之機器設備市值超過200,000元之證明,且被告丁○○自承全部財產出售後之價格未逾1,365,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戊○○之行為,有損害其債權,核屬有據。
㈢、末查,原告於96年4月14日始知悉被告丁○○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戊○○之事實,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6年
4月27日止,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被告戊○○回復原狀,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戊○○於95年10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28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