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宗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21巷行駛至10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劉素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107巷直行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劉素連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骨折、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臉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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