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理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盛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於世為前提,倘其人既已死亡,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判決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外,法院為裁判之對象即不存在,於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本於同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件,即應駁回聲請。經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受刑人既已死亡,則刑之執行程序對象業已失其存在,檢察官所為定執行刑之聲請即屬無據,自應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