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湘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28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湘華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經隱匿陳湘華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電子卷證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湘華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由被告提起上訴。茲因被告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及地院卷全部,應認係維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前揭說明,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電子卷證光碟(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被告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付與卷宗名稱(電子卷證光碟)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77號偵查卷宗全部。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偵查卷宗全部。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宗全部。4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刑事卷宗全部。5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84號刑事卷宗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