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煌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煌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告訴人 張耀譽 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你他媽的不要臉、幹你娘、臭俗辣」等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又於同年8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告訴人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你他媽的不要臉、幹你娘」等言語,足以貶損張耀譽之人格及社會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