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許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65元及利
息未清償,詎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迄未
清償上開債務,上開買賣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撤銷該
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許銘鴻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
事人即非適格,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判決駁回之。而債務人將財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係屬契約行為,債權人
如認債務人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查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行為併請求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其自應
以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賣方與買方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僅列賣方許銘鴻為被告,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