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岡小字 第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羽榛 即 陳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捌拾元
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零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