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尤進添
相 對 人 詠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
七三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之部分,於本院
一0九年度岡簡字第三0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
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岡簡字第302號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57356號之強制事件,本院已依職權調取該
執行事件全卷查閱上情無誤,核與首開規定第3項相符,自
應准許。
三、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一節,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即係以前揭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再審酌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難易度可能進行之期間等情
狀,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本金所受之損害
約為15萬元,爰據此酌定本件擔保之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