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周燈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7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則無過失:
查,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已坦承其有過失(見言詞辨
論程序筆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應賠償損害。被告
雖抗辯原告承保車駕駛與有過失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卷附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檢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調
查報告資料中,於事故現場圖上明確記載:「A車(即被告
所駕車輛)對於肇事責任無異議,願賠償B車(即遭被告撞
損之原告承保車輛),A車『全責』,不用分析處理」,並
經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分別簽名於該記載之下方(見本院
卷第35頁),足徵被告先前曾向警方坦承及與系爭車輛駕駛
人合意本件車禍係其駕車疏失所致,願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故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云云,
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
依法應扣除折舊,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害金額。查,原告
就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所載之修繕費用,已
依車齡(即車輛使用時間),自行依平均法扣減零件換新部
分之合理折舊額,並減縮其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58,472元,堪認合理適當,應予准許。被告雖另抗辯該修
復費過高,但並未舉證證明前開估價單之記載有何不合理之
處,本院審酌該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與金額,亦無明顯不當
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