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陳彥銘
黃宗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漢榮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 洪文明 、 洪再祺 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洪文明、洪再祺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查報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被
繼承人 洪合順 、 梁進興 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
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
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應提出準備
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其原
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
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2款、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
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堪認
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另依民法第
15條、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且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對被告洪合順、梁進興
提起本件訴訟,惟洪合順、梁進興已分別於109年6月23日、
109年7月24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洪合順
及梁進興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洪合順、梁進興既於起訴後死
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本件被告洪文明、
洪再祺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尚未撤銷,有戶籍謄本在卷
足稽,依法被告洪文明、洪再祺無訴訟能力,應列其法定代
理人為其合法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
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