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若芝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
被   告 竹山秀傳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輝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提出被告自民國105年至110年間之
環境清潔維護作業承攬契約書。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
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3及436條第2項即可自明。
二、查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王譽樺 以確認原告對證人王譽樺有
無實際指揮監督權限,且證人王譽樺得否代表原告與被告就
環境清潔業務為商討之權限,惟原告主張係應被告要求而僱
用證人王譽樺等語。是本院為釐清證人王譽樺於本件訴訟中
之角色,進而判斷證人王譽樺與兩造間之關係為何,認有命
被告提出自民國105年至110年間之環境清潔維護承攬契約書
,以利本院釐清證人王譽樺是否均於被告更換環境清潔維護
廠商時,即更換僱主至新承攬被告環境清潔維護之廠商受僱
。復前揭環境清潔維護契約書屬商業帳簿之一種,倘被告不
從本院所為提出文書之命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
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附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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