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鍾政曄
       林澤青
被   告  吳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3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3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除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外,因無
其他爭執事項,是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零件換新應予折舊部分,並減縮其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53元。另,原告自承其
承保車輛駕駛就車禍之發生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本院衡
酌卷附車禍事故資料,認原告此主張,應屬可採。是依被告
應負擔70%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45,537元(計算式:65,053×70%=45,537,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餘不部分即難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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