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1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186號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債權人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甲○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債權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88,823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97年4月30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鶴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