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上訴人 黃文明 被上訴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係為平衡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利益,故必於被上訴人(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時,上訴人(承租人)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系爭土(耕)地雖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編定、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然被上訴人並未據以終止耕地租約,且上訴人仍得為從來之使用。乃承租之上訴人逕向出租之被上訴人終止耕地租約,依(或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新台幣四千九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之本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訴訟費用不僅止於裁判費,尚包括於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鑑定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自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免徵裁判費而受影響。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示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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