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壹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7月7日、9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①60萬元、②15萬元,各約定分①60期、②24期攤還,並均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2月23日止,分別尚餘①509,565元(其中本金為508,091元,違約金為1,474元)、②126,152元(其中本金為125,332元、違約金為820元),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