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209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行(原名: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46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95年9月23日之眾聲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5年催字第246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眾聲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日期為95年9月23日,是至95年12月23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年3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7月3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參,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表:96年度除字第209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95年6月26日│53,979元│RU0000000││││司│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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