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5月12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明定可循。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縣○○鄉○○村○○路○段與福昌街口北上車道闖紅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衡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執勤員警上前攔停稽查,惟該車騎士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乃加速往前離去,遂依所記下車號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核對後,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這張罰款單無任何附帶證據和照片,這樣我想請問我如果闖紅燈車速60左右直行狀態被開逃逸,而且是完完全全沒任何證據逕行舉發不就太不合理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有「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日,在富林路一段559號前定點攔查闖紅燈的車輛攔查的點如我現場圖標示的『攔車點』,依據勤務的規劃,我是單人穿制服勤務,巡邏警用機車停放在路邊,我就是單人站立舉發。我所站立的位置對於路口的紅綠燈變化,可以看的很清楚,所以足以看到有無闖紅燈的車輛」、「我站在攔車點目睹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富林路一段從芎林往橫山的方向行駛,也就是往東方向行駛,也就是從與我同向的左側方向過來,當時我直接目睹違規人闖紅燈的違規事實,也準備哨子、旗幟,並吹哨示意要違規人停車受檢,但是違規人見到警方對他吹哨示意違規受檢,違規人不停車,違規人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反而往內側方向行駛規避,加速離去。當時我有向前以旗幟制止,有走到外側車道上,違規人非但沒有停車反而加速逃逸,我當時就記下違規車輛的車號。在勤務結束後用本所電腦查詢車籍資料,予以逕行舉發」、「當時單人勤務,沒有攜帶照相機」、「攔檢的時候,我有走向前用旗幟制止,當時車牌與我的距離只有3公尺,因為距離很近,讓我很明確記下車牌」、「有,我隨身攜帶筆記本有記下違規車號、時間、地點」、「(指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三陽銀色』)是我當日看到的違規車輛的特徵」、「沒有看錯。我用車牌號碼調閱出車籍資料,也就是『三陽銀色』沒有錯」、「因為我們發現違規人違規事實明確後,違規人與告發距離約10公尺左右,我會先用哨子、旗幟示意違規人停車,我覺得我的動作已經很清楚,違規人不可能看不到」、「攔檢時,我吹哨、揮旗幟,就看到違規人特地往左邊也就是內側車道閃過去並加速離去,這就是很明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並有上開證人當庭提出之現場圖、工作記錄簿、勤務出入的紀錄、現場照片及庭後傳真之私人筆記本節本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
又上開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異議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在原審於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從而,證人 劉玉樞 上開證詞堪認屬真實。
(二)至異議人認舉發警員未提出採證照片為佐證一節,經查:證人劉玉樞於前揭舉發通知單存根上有明確記載異議人之機車廠牌及顏色,均與違規重機車之車籍資料相符,且證人劉玉樞之證述又合於常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且觀諸證人劉玉樞提出之現場照片,其所站立之舉發位置,確實足以目測到該交岔路口之燈號。佐以證人劉玉樞又與異議人毫無糾葛,更無設詞陷害異議人之必要,是其所為之證述,自得援為本件違規事件認定之依據。再者,舉發員警已就其舉發親見親聞之經過,於本院調查時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依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於極短時間內發生之特性,實難強求交通員警同時進行拍照採證,況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亦未強制要求員警舉發違規均需以照片為憑。故異議人執此為由,否認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足取。
(三)按異議人既為違規機車之所有人,自可推定系爭機車為異議人事實上所管領,則系爭機車之使用狀態,當應由異議人舉證,茍無遭竊、遺失、轉讓或出借他人等可資證明該機車已逸脫其實力管領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對之裁罰。然異議人既未表明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他人,且不否認舉發之違規地點為其返家必經之路段,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罰車主即異議人,於法相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