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國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抗字第8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甲○○、丙○○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國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弱勢者,民事訴訟法剝奪其憲法上之訴訟權,即有違憲。又抗告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惟已聲請訴訟救助,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而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業經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審補字第104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頁)。抗告人則於98年9月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174號、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抗字第1578號等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98年度審救字第174號卷第4頁、98年度抗字第1578號卷第2、28、39頁)。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訴不合程式,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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