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捌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單純賭博罪;又被告雖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單純賭博等3罪名,惟因該3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均同為社會善良風俗,故被告所為實際上僅侵害同1個法益而屬法條競合,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想像競合處斷,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注單8張及賭資40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