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己○○
庚○○辛○○丙○○丁○○壬○○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被上訴人戊○○住 台北市 ○○區○○路三段十二巷七十弄十四號五樓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桃簡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 魏燿松 於 周麗兒 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款債權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三)請求判決准將兩造所共有之前項會款債權分割,並各按應繼分八分之一分配之。
(四)被上訴人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等各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魏燿松(下稱魏燿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去世,其遺產之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並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明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查被繼承人魏燿松生前育有三子四女及一養女,除長子早夭無子嗣外,繼承之子女為二子四女及一養女,即次子己○○、三子庚○○、長女辛○○、次女丙○○、三女丁○○、四女壬○○與養女戊○○共七人,連同被繼承人之配偶乙○○,合計八人,每人依法應繼分均為八分之一,查上訴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魏燿松,亦為被上訴人乙○○之夫,於生前參加有由訴外人周麗兒(下稱周麗兒)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該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合計為二十五會,每會二萬元,每月二十日為開標日,魏燿松參加二會,均按時繳納會款,該互助會亦如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最後一會結束,並由魏燿松為該最後一會(尾會)應得會款人,全數由會首周麗兒於全會結束時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收齊後會款為四十六萬元(即全會二十五會扣除魏燿松二會,每會應收二萬元),此會款四十六萬元,理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會期結束後五日內交付予魏燿松,魏燿松已於先前之九十年五月五日去世,因此本件會款即系爭魏燿松遺產,依法應由所有繼承人含兩造等共八人共同繼承至明。
(二)惟查,魏燿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尾會屆期應得之得標會款四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乙○○並未通知上訴人並分配各繼承人應得款,卻私自自行向會首周麗兒請求交付,會首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乙○○委託前去取款之訴外人 徐銀珍 (下稱徐銀珍),雖給付金額為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元,惟扣除之九萬四千八百元均係屬被上訴人乙○○個人積欠會首之款項二萬元,徐銀珍個人積欠之會款四萬元與積欠訴外人 邱秋菊 之三萬四千八百元,為此,尾會會款四十六萬元實際係由被上訴人乙○○全數領走。因被上訴人乙○○就魏燿松於周麗兒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款債權,主張魏燿松於生前已贈與其做為撫養幼女戊○○之生活費,而否認系爭會款債權屬於魏燿松之遺產,故上訴人等對於系爭會款債權究否屬於遺產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三)又前揭系爭會款債權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鈞院准為分割裁判。惟因上訴人等於原審未為分割裁判之請求,故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經他造之同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分割裁判之聲明及追加共同被告戊○○,以符合訴訟程序。
(四)魏燿松應得之會款四十六萬元,係屬遺產,依法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八人平均分配,因此計算,上訴人每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為五萬七千五百元,然查被上訴人乙○○並未如數支付予上訴人,雖一再催告,均置之不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會款債權,既獨自行使該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合會會款債權之繼承權,及應繼分會款財產之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上訴人應得之會款按應繼分八分之一各五萬七千五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繼承系統表、會款明細簽收單影本乙紙。
貳、被上訴人乙○○、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為魏燿松之配偶,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被繼承人魏燿松既然死亡,婚姻關係消滅,聯合財產關係亦消滅,則財產應由被上訴人乙○○與魏燿松平均分配,而後魏燿松所得分配部分再依法視為遺產,由繼承人全體平均繼承。
(二)魏燿松所遺留之財產除財產清冊所示外,尚有上訴人所持有之金幣價值約五十餘萬元,請上訴人提出計算書以明雙方應分配之財產額,被上訴人並主張抵銷。魏燿松去世後,喪事所收奠儀全由上訴人取走,魏燿松去世前被上訴人乙○○計支出醫藥費四萬餘元及辦理喪事期間之費用八萬元,上訴人亦未返還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亦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戊○○為魏燿松與被上訴人乙○○之女,年僅五歲,為扶養被上訴人戊○○,魏燿松與被上訴人乙○○尚積欠訴外人即保母 張碧霞 三十萬元,此部分亦屬上訴人應繼承分擔之部分,被上訴人乙○○亦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並主張抵銷之。
(三)魏燿松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死亡,其遺產在死亡後一個月左右有交由子女分配,系爭會款是魏燿松生前表示要贈與被上訴人乙○○及戊○○作為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乙○○確實並未告知上訴人有系爭會款債權存在。且就魏燿松之遺產部分被上訴人乙○○及戊○○皆各有八分之一應繼分存在,主張如受不利判決應予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查魏燿松遺產申報相關資料及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調被上訴人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故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分別給付上訴人五萬七千五百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合併主張請求(一)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會款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二)請求分割前揭遺產並請求被上訴人乙○○各給付上訴人五萬七千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自屬訴之追加,又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厥在於系爭合會會款如確認為遺產,上訴人請求分割後,被上訴人乙○○即應返還於上訴人各五萬七千五百元,前後二訴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難謂無關連,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之請求復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是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追加確認系爭會款為遺產,並請求分割遺產給付上訴人各五萬七千五百元,於法難謂不合,應予准許,於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親魏燿松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去世,其遺產之繼承應由上訴人己○○、庚○○、辛○○、丙○○、丁○○、壬○○與被上訴人戊○○、乙○○,合計八人共同繼承。又魏燿松生前曾參加由周麗兒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最後一會結束,並由魏燿松為尾會應得會款人,會款為四十六萬元,理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會期結束後五日內交付予魏燿松之合法繼承人,被上訴人乙○○卻未通知上訴人並分配各繼承人應得款,自行向周麗兒請求交付,周麗兒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款項交付予受被上訴人乙○○委託前去取款之徐銀珍,扣除被上訴人乙○○個人積欠會首之款項二萬元,徐銀珍個人積欠之會款四萬元與積欠訴外人邱秋菊之三萬四千八百元外,共給付金額為三十六萬元五千二百元,尾會會款總計四十六萬元,實際係由被上訴人乙○○全數領走無誤。因被上訴人乙○○就魏燿松於周麗兒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款債權,主張魏燿松於生前已贈與其做為撫養幼女戊○○之生活費,而否認系爭會款債權屬於魏燿松之遺產,故上訴人等對於系爭會款債權究否屬於遺產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又前揭系爭會款債權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因此計算,上訴人每人應為五萬七千五百元,然查被上訴人乙○○並未如數支付予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上訴人應得之會款按應繼分八分之一各五萬七千五百元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魏燿松所遺留之財產尚有上訴人所持有之金幣價值約五十餘萬元,請上訴人提出計算書以明雙方應分配之財產額,被上訴人乙○○並主張抵銷。魏燿松去世前被上訴人乙○○計支出醫藥費四萬餘元及辦理喪事期間之費用八萬元,上訴人亦未返還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亦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戊○○為魏燿松與被上訴人乙○○之女,年僅五歲,為扶養被上訴人戊○○,魏燿松與被上訴人乙○○尚積欠訴外人即保母張碧霞三十萬元,此部分亦屬上訴人應繼承分擔之部分,被上訴人乙○○亦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並主張抵銷之。且魏燿松生前曾表示系爭會款是要贈與被上訴人乙○○及戊○○作為生活費用,就魏燿松之遺產部分被上訴人乙○○及戊○○皆各有八分之一應繼分存在,主張決應予抵銷。又被上訴人乙○○為魏燿松之配偶,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使夫妻婚姻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要點:兩造對於魏燿松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去世,其遺產之繼承應由上訴人己○○、庚○○、辛○○、丙○○、丁○○、壬○○與被上訴人戊○○、乙○○,合計八人共同繼承。又魏燿松生前曾參加由周麗兒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最後一會結束,並由魏燿松為尾會應得會款人,會款為四十六萬元,理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會期結束後五日內交付予魏燿松之合法繼承人,被上訴人乙○○卻未通知上訴人並分配各繼承人應得款,自行向周麗兒請求交付,周麗兒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款項交付予受被上訴人乙○○委託前去取款之徐銀珍,扣除被上訴人乙○○個人積欠會首之款項二萬元,徐銀珍個人積欠之會款四萬元與積欠訴外人邱秋菊之三萬四千八百元外,共給付金額為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尾會會款四十六萬元實際係由被上訴人乙○○全數領走等情不爭執。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及判斷:
(一)對於前揭合會會款四十六萬元是否屬於魏燿松之遺產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魏燿松曾於生前參加由周麗兒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該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合計為二十五會,每會二萬元,每月二十日為開標日,魏燿松參加二會,均按時繳納會款,該互助會亦如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最後一會結束,並由魏燿松為該尾會應得會款人,全數由會首周麗兒於全會結束時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收齊後會款為四十六萬元(即全會二十五會扣除魏燿松二會,每會應收二萬元),此會款四十六萬元,原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會期結束後五日內交付予魏燿松,惟魏燿松已於先前之九十年五月五日去世等情,業據本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本件會款即屬於魏燿松之遺產無誤,依法應由所有繼承人含兩造共八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會款是魏燿松生前表示合會到期後將贈與予被上訴人乙○○及戊○○,被上訴人應係抗辯系爭會款屬於死因贈與云云,惟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如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者,不得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縱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他方對其有侵權行為,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本件上訴人否認魏燿松就系爭會款有為前述之死因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抗辯負擔舉證責任,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證魏燿松生前曾就系爭合會會款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難認為真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會會款債權係屬於被繼承人魏燿松之遺產,應屬有據。
(二)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會款應屬遺產請求分割,即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各五萬七千五百元部分:
本件系爭合會會款確屬被繼承人魏燿松遺產乙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乙○○於領取後即應通知上訴人將此筆合會會款列為遺產以資分配,詎被上訴人乙○○竟將系爭合會會款據為己有,依法應認為其有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權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會款債權,既獨自行使該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合會會款債權之繼承權,及各上訴人依照應繼分所得分配會款財產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上訴人應得之會款按應繼分八分之一各五萬七千五百元,即屬於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乙○○主張抵銷之抗辯:
(1)就被上訴人乙○○抗辯魏燿松所遺留之財產尚有上訴人所持有之金幣價值約五十餘萬元,請上訴人提出計算書以明雙方應分配之財產額,被上訴人並主張抵銷;以及魏燿松去世前被上訴人乙○○計支出醫藥費四萬餘元及辦理喪事期間之費用八萬元,上訴人亦未返還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亦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並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戊○○為魏燿松與被上訴人乙○○之女,年僅五歲,為扶養被上訴人戊○○,魏燿松與被上訴人乙○○尚積欠訴外人即保母張碧霞三十萬元,此部分亦屬上訴人應繼承分擔之部分,被上訴人乙○○亦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並主張抵銷之。且就魏燿松之遺產部分被上訴人乙○○及戊○○皆各有八分之一應繼分存在,主張應予抵銷。況被上訴人乙○○為魏燿松之配偶,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使夫妻婚姻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抵銷等情,經查被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收取魏燿松所遺留之遺產金幣價值五十餘萬元及為魏燿松支出之醫藥費用四萬餘元及辦理喪事期間費用八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乙○○就此有利部分抗辯,既無法舉證其確有此部分支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尚難認其舉證責任已足,是被上訴人乙○○主張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2)再就被上訴人乙○○抗辯魏燿松生前與被上訴人乙○○尚積欠保母費用三十萬元乙節,證人即保母張碧霞到庭證述:『我自八十七年就開始照顧被上訴人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訴外人魏燿松都有付款,每年年付三十五萬元,九十年五月被上訴人乙○○有打電話給我說會首要匯四十六萬元給我,會首後來也確實有匯給我。』(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實情:被上訴人乙○○確未通知上訴人並分配各繼承人應得款,自行向周麗兒請求交付,周麗兒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款項交付予受被上訴人乙○○委託前去取款之徐銀珍,扣除被上訴人乙○○個人積欠會首之款項二萬元,徐銀珍個人積欠之會款四萬元與積欠訴外人邱秋菊之三萬四千八百元外,共給付金額為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元等情出入甚鉅,且亦與上訴人所提出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會款明細簽收單之內容不符,是證人所言是否非虛,已非無疑。況證人僅表示魏燿松生前每年年付三十五萬元,則魏燿松究竟自何時開始積欠保母費用?積欠之時間有多長?總計費用若干?魏燿松平日如何交付保母費用等情皆無法說明,是本院認證人張碧霞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乙○○之認定。被上訴人乙○○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主張魏燿松生前積欠保母費用三十萬元,上訴人依法應繼承魏燿松此部分債務,被上訴人既已代為給付,上訴人即應返還,就此債務部分主張抵銷乙節,亦屬無據。
(3)再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魏燿松業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去世,被上訴人乙○○為其配偶,兩人間婚姻關係即屬消滅,聯合財產關係亦隨之消滅,且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照前揭說明應先計算出魏燿松及被上訴人乙○○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經查,魏燿松死亡當時之全部財產總價值合計為五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影本二份附卷足憑,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乙○○之名下財產總價值為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在卷可考,復據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二者間之差額為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被上訴人乙○○之剩餘財產較少,自得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為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乙○○得請求魏燿松之剩餘財產先行分配出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後,剩餘部分始列為遺產分配,被上訴人乙○○於前述兩造分配遺產時並未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現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所分配之遺產扣除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後,再進行遺產分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乙○○各給付上訴人五萬七千五百元,惟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乙○○主張此部分債務抵銷,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魏燿松於周麗兒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款債權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並請求判決將兩造所共有之前項會款債權分割,並各按應繼分八分之一分配,及被上訴人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五萬七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屬於法有據,惟被上訴人乙○○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乙○○主張抵銷前述所負債務,亦屬於法有據,兩者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各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七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於法相違,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王美玲~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B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