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七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擔任南投市代表會副主席,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當選第七屆南投市市民代表,因戊○○欲參選南投市民代表會主席乙職而積極部署,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即第七屆南投市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前夕)先至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之住宅商談選舉事宜,而由乙○○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同為第七屆南投市民代表且具有投票權之代表A(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行動電話,邀請A前往其家中,A遂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至乙○○家中。期間,戊○○與乙○○一再要求A應於第七屆南投市民代表主席選舉中支持戊○○等語,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A與同時在場之甲○○先後離開乙○○之住宅,戊○○亦隨即離開,戊○○即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二十六秒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要甲○○搭載A至其不知情之兒子 謝明宏 位於南投市○○路○○○巷○號之住家附近,然因甲○○找不到該地點,戊○○再次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三十八秒時,以前揭電話撥打指示甲○○,改要甲○○前往南投市○○路及文林路附近之彩虹安親班,甲○○依其指示搭載A前往該地點與戊○○見面,戊○○站在車外由車窗交付一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現金之包裹予A,並請求A於翌日之南投市代表會主席選舉中應予投票支持其參選主席。嗣甲○○便載A返回A之住家,A返家後打開該包裹後,發現內有三十萬元現金時深覺不妥,乃將該筆金額包裹妥當後,於同年八月一日六時許至乙○○之前述住宅,欲將該筆款項交給乙○○代轉還給戊○○,因乙○○未在家中,A則將該筆三十萬元交給乙○○不知情之妻子丙○○收受。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南投憲兵隊共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原無意參選南投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一職,從其市民代表選後二次出國,迄代表會選舉前夕之七月二十七日方返台,期間均無任何對選舉人之拜訪等舉動,即可明瞭。返台後,因代表會同仁之推舉,才決定參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伊離開乙○○家後,因離開前發現甲○○已酒醉,為確認甲○○是否安全返家,才撥打甲○○的電話,因甲○○當時開車之位置,在伊附近,才前往與甲○○碰面,並詢問甲○○是否要吃點心,甲○○說他頭痛後,兩人即各自回家,與甲○○見面的過程中,並未看見A,更遑論交付三十萬元一事云云。惟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於南投縣憲兵隊調查時證稱:「我於七月三十一日二
十三時許至乙○○住所,當時有市代表戊○○、乙○○、前立委 林宗男 草屯服務處秘書甲○○在場,談話中戊○○拜託我投票給他,後來我欲離開,甲○○藉口表示要載我去吃點心,我把車放在乙○○住所,結果甲○○載我至戊○○住處附近學校路邊。當停下車時,戊○○走來,我搖下車窗,謝員拿了一包以報紙包裝的物品,拿給甲○○,甲○○將該包物品放至於手煞車旁,比著「錢」的手勢,向我表示,要選舉主席,要選給戊○○,然後即載我回家,我下車後將那包物品帶回家中,回到家中才把那包東西打開,裡面有三疊現金,每疊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我去睡覺,一覺難眠,越想越不對,所以在八月一日、六、七點左右,將那包三十萬之現金,拿至乙○○住所,欲叫乙○○還給戊○○,因為此事是由乙○○聯絡我去他家的,我不知道戊○○與甲○○的家在那裡,當時乙○○不在家,我把那包錢放在桌子上,交給乙○○的妻子,我隨即離去」,(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七四號卷一第八六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為相同之證述,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已堪採信。
㈡證人即當日開車載A前往之證人甲○○於調查、偵查時證述:「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晚上(約晚上九、十時左右,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戊○○在 張漢欽 住處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當我到達後不久,丁○○亦到乙○○住處,丁○○到乙○○住處所為何事我並不清楚,我只記得他們沒多久就結束談話,我即與丁○○一同離開張漢欽住處」、「我載丁○○,回家途中戊○○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丁○○到戊○○家附近,到達後,戊○○在車窗外交一包東西給丁○○,但並沒有談話。之後,我就直接載丁○○回家」「(提示戊0000000000000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通聯記錄乙份)在電話通聯記錄上,戊○○在二十三時四十三分及二十三時四十八分有無先後打電話給你?目的為何)有的,如前所述,我載丁○○回家途中,戊○○先打一通電話,要我載丁○○回頭至某學校附近碰面,因我對附近的道路不熟,在附近找路,戊○○即又打了第二通電話問我至何處,再向我詳述該地點如何到達,經他指示後,我即找到該學校,戊○○即將該物品交予丁○○」、「(問:為何隔天早上七點多戊○○又連續打二通電話給你)他是叫我找丁○○問一下是不是會支持他」(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七四號卷一第一八○頁及第一八四頁)等語。與證人A之證述相互核對,二人所述當時如何於案外人乙○○會面及自乙○○家離開後,由甲○○開車載證人A至被告戊○○約定地點之時空情境均大致相符,更足佐證證人A所述內容可信性。
㈢又經檢察官調閱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確曾於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二十六秒及二十三時四十八分三十八秒撥打證人甲○○之電話(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七四號卷二第一五頁)。另證人A所稱交付賄款之地點,經偵辦人員會同證人A及甲○○現場指認,該地點在南投市○○路及文林路附近之彩虹安親班乙節,此亦有照片十一幀及指認錄影帶一卷附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二四號卷二第三頁至第十一頁),而此客觀之之物證,均與二人前揭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其更支持其二人證詞內容之真實性。
㈣至證人乙○○之妻丙○○雖於調查、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不曾收受證人A退還
與戊○○之三十萬元,惟於偵查中,經徵得其同意測謊後,所得之測謊結果,就「A未將其賄款轉交乙○○」問題上亦呈現說謊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五五七一○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憑(分參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鄉七二四號卷一第一五九頁及卷二第八七頁),所為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本案於偵查時經對被告於實施測謊前,已先經被告之同意測試,經作測試後,
被告就有關「有無拿賄款給代表尋求支持」、「有無拿賄款給A」等問題上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二份附卷可稽(分參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二四號卷一第一七○頁及卷二第八八頁),亦可證被告所為否認辯解,顯屬不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於第七屆南投市民代表正副主席中具有投票權之代表賄選之不法情事,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人民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以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竟以買票方式,妨害選舉真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用以交付之賄賂三十萬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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